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4年3月9日前某日止,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以電話下注之方式』,更正為『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在 林佑芳 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簽賭,乃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4年3月9日前某日止期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注金,至林佑芳下述台中商銀帳戶以為簽注』、第5行起原記載『陳川鴻簽賭的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陳川鴻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陳川鴻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之彩金』,應更正為『陳川鴻簽賭的方式,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每注金額「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為60元、「四星」為57元,由陳川鴻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原則上每週二、四、六開獎)決定輸贏,陳川鴻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乃循線查悉陳川鴻向林佑芳簽賭共計新臺幣69萬9000元一情』,應更正為『乃循線查悉上情』;證據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共計簽賭699,000元,然查,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罪時間「至104年3月9日前某日止」,尚難認有包括及被告104年3月9日當天之簽賭,是其當天之匯款金額47,400元(此有附件所述林佑芳台中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樞紐分析資料》附卷可參),即難計入其本案簽賭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附表所示10次匯款簽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係簽注賭客,依常理難認單次簽賭行為有跨越數期別之意,且被告與案外人林佑芳簽注射倖基準乃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原則上每週二、四、六開獎),每期簽注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可以輕易區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復依卷附林佑芳如附件所載之台中商銀帳戶之樞紐分析資料,顯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佑芳,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該等匯款均是其向林佑芳下注簽賭之錢,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匯款,均係下注簽賭,其各次匯款之間隔,都至少包含1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每次匯款交付之行為,即代表1次簽注賭博犯行。被告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各次簽賭金額及其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衡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促進以勤奮勞動方式健全經濟生活外,尚有避免損害個人財產或因他人同意而損害其財產之利益,即兼有避免行為人無法保護自己財產之情形;而賭博原具有射倖性,輸贏不定,實務上十賭九輸者,大有人在,是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歷次賭贏之彩金即其犯罪所得予以全數沒收,反而易與該罪保護法益中之「避免損害其個人財產或因他人同意而損害其財產之利益」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簽中3萬元、5萬元,此即被告本案簽賭所贏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均應予宣告沒收。然除被告簽中賭贏以外,被告附表各次匯給林佑芳之簽注,均是支付而輸給林佑芳之牌支費(即簽注金)。是總共核計被告前述曾簽贏之金額計8萬元及附表各次支付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簽賭尚賭輸達571,600元,金額非低。是在斟酌被告前後賭贏及賭輸金額之多寡、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再沒收其賭贏之金額8萬元,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103年11月17日│54,800│├──┼───────┼───────┤│2│103年12月1日│34,600│├──┼───────┼───────┤│3│103年12月15日│45,900│├──┼───────┼───────┤│4│103年12月12日│80,200│├──┼───────┼───────┤│5│104年1月5日│92,000│├──┼───────┼───────┤│6│104年1月19日│52,500│├──┼───────┼───────┤│7│104年2月2日│59,000│├──┼───────┼───────┤│8│104年2月16日│112,800│├──┼───────┼───────┤│9│104年2月24日│23,800│├──┼───────┼───────┤│10│104年3月2日│96,000│├──┼───────┼───────┤│合計││651,60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 陳川鴻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川鴻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4年3月9日前某日止,在彰化縣內不詳地點,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林佑芳(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組頭簽賭下注。陳川鴻簽賭的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陳川鴻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陳川鴻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陳川鴻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林佑芳所有。嗣於106年9月5日,林佑芳涉犯賭博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其102年起,即利用其台中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資收付使用。員警分析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乃循線查悉陳川鴻向林佑芳簽賭共計新臺幣69萬9000元一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川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佑芳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內容相符,並有林佑芳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已針對被告匯款之部分加以篩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上揭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