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案被告張家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以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為建築工程之師傅工,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張家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三民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張家賓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賓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述施用第一│││白。│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全部犯罪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品案件紀錄表。│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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