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成
李宜叡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叡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369租賃申請書( 陳世文 )壹份,沒收之。
賴長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叡、賴長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宜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之85度C,貸與陳世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每日清償本金1,000元,每日利息5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0%(計算公式:50/30,000×365×10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預扣利息1,500元及先行償還15,000元,實拿13,500元,李宜叡並要求陳世文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
(二)李宜叡因陳世文未依約定還款,乃與賴長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一同至陳世文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張貼欠債字條並撒冥紙,以此隱含可能加害財產、身體、生命寓意之行為,使陳世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賴長成因 何宗順 積欠債務未還,乃與李宜叡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7日17時許,一同至何宗順前與岳父 張詠菘 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市○○街○○○巷○弄○○號居處,張貼欠債字條並撒冥紙,以此隱含可能加害財產、身體、生命寓意之行為,使何宗順、張詠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叡、賴長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順、張詠菘、陳世文於警詢中、證人陳世文、張詠菘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世文身分證、369租賃申請書、本票(含收據)各1張、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製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李宜叡、賴長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宜叡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李宜叡、賴長成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宜叡、賴長成就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以一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何宗順、張詠菘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宜叡、賴長成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宜叡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長成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宜叡利用借款人亟需現金,收取重利,且與被告賴長成共同以撒冥紙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所為誠該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世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7月2日筆錄可憑,另被害人張詠菘亦到庭陳稱: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兼衡被告李宜叡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防水工程,家有祖父母、父母親、弟弟,未婚;被告賴長成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任職於工廠,有配偶、1個年紀1個半月之小孩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李宜叡所犯其中2罪、被告賴長成所犯2罪,均係恐嚇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又各罪行為間隔非長,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李宜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賴長成前已因另案於106年6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宜叡因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益部分(即預扣之利息),因被告李宜叡與被害人陳世文已達成和解(即被告李宜叡之借款債權與被害人陳世文恐嚇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李宜叡因重利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上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李宜叡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陳世文所簽發之本票(含收據)、身分證各1張,係其借款時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並非被告李宜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陳世文369租賃申請書1份,係被告李宜叡所有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