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玉華 被告 王献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所為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決同此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又因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聲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
三、經查,被告王献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4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108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8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賠償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玉華5萬元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2份及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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