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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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原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於民國94年7月27日轉換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9%加計
利息,並得計付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29
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24元
、利息3,883元、違約金4,0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
料、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信用
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死卡、持卡人資料查詢-死卡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
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57,807元中含違約金4,000
元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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