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高佩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己○○
戊○○
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宇○○
地○○
亥○○
天○○
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子○○○
15之2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樓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巳○○
乙○○
丙○○
申○○○
甲○○○
35號4樓
酉○○○
樓
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3樓
被 告 卯○○
15之2號
寅○○
8號3樓
丑○○
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共有物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以新臺幣
(下同)487,313元定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嗣經送鑑價不動產
,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3,387元,本件顯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