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高佩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己○○
      戊○○
      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宇○○
      地○○
      亥○○
      天○○
      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子○○○
            15之2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樓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巳○○
      乙○○
      丙○○
      申○○○
      甲○○○
            35號4樓
      酉○○○
            樓
      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3樓
被   告 卯○○
            15之2號
      寅○○
            8號3樓
      丑○○
            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共有物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以新臺幣
(下同)487,313元定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嗣經送鑑價不動產
,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3,387元,本件顯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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