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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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7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648
元、利息1,603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4年8月12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同一繳納,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時,則依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3,
517元、利息8,522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
原告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被告於98年3月16日即毀
約,依協議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
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客戶
基本資料、繳款明細、本息平均攤還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