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淨重多達二○○點八一公克之扣案安非他命、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十二個為上訴人所有,則參酌證人 涂岳懷 所稱其向綽號「 志偉 」者購買安非他命,但「志偉」說沒貨,遂帶其至上訴人住處,「志偉」進入上訴人房間,拿安非他命出來交付等語,而認定上訴人與「志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涂岳懷,其認事採證,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再傳訊證人「志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傳訊「志偉」,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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