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林志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已酒醉,意識不清,並無殺人故意,否則絕非僅刺殺 廖美珠 二刀,亦可將 廖女 棄置於大肚山上,殊無將廖女載回上訴人住處,再委請上訴人之父將廖女送醫之理。廖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並非實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廖美珠之指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卷附驗傷診斷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牽連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諉稱當時其已酒醉;證人 高永成 、 蔡國忠 亦附合上訴人之說詞,證稱上訴人當時確已喝醉云云,如何之分屬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其當時確已酒醉,並無殺人犯意,廖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