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迄同年8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巷,復另行起意,再於同巷11號前,又持另自備鑰匙1支,發動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照片2幀、失竊機車照片5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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