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03號、95年度偵字第15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41至第45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因雙方細故口角,竟對被害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其強制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因被告於95年9月14日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15日及2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