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玉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被告當庭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甲○○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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