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判決,及
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3日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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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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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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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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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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