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工程款,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告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造成損害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致
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範圍,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首
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