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8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但被告申請來臺灣未獲許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誼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張誼瑩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告自結婚後未能來過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自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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