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閔文36歲民.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閔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閔文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底,得悉 田家棟邱于涵 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仍未歸還,遂向邱于涵表示可以代為催收,並於取得邱于涵同意後,向田家棟催討上述借款,田家棟即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五萬元至詹閔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長庚醫院門口,交付現金十二萬八千元予詹閔文,以清償上述借款;詎詹閔文因遭倒債而缺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將前開所收得款項中之五萬元匯予邱于涵後,向邱于涵佯稱:因田家棟不願還款,故伊先借款五萬元,讓彼可以過年云云,而逕將餘款十二萬八千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田家棟電聯邱于涵,表示其業已清償所有款項之情,邱于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于涵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反面參照),並經證人田家棟、余鑑原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參照),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參照),且被告詹閔文亦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侵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錢財,
而為本件侵占犯行,金額達十二萬八千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邱于涵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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