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吳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秋金 被上訴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晚間10點40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63.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時復疏未注意,撞及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撞擊路中央護欄,造成該車乘客 羅雅方 受有左頸部扭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585元,及自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變
換車道時復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內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以上調查卷宗資料均見原審卷)。且被上訴人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情,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且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64,350元(其中工資32,000元,零件132,350元),業據其提出景元企業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該份估價單上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相符,核屬必要費用。惟前述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7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2月6日,已使用11個月,據此,前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折舊44,767元【計算式:132,350×0.369×11/12≒44,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7,583元(132,350-44,767),再加計工資32,000元,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6,300元,合計125,883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在125,8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段時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云云。惟前述計算應扣除零件折舊之期間為出廠日至車禍發生該段期間,計算之標的僅限損壞之零件,未包括系爭車輛未損壞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予82,853元及法定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