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萬良
被 告 蔡俊良
蔡錦龍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蔡俊良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坐落
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共同使
用部分之拍定金額為320,000元,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地下
3樓B3-10號、B3-11號停車位所有之利益,應為320,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