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黃富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3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
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7,53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8日起至99年
6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申請書及借款契
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答辯狀主張其對
於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借貸款一事不爭執,但主張無力清償
,而被告曾提出債務協商機制,經同意被告以每月繳款1101
0元分期清償,於攤還19個月後又無法依約清償,惟再次請
求協商,經回覆以債務人已無正當工作,無收入而拒絕協商
等語,而原告認為被告有欠款無法延期清償,是被告所辯並
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