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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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原審法院於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開說明,原審就該案件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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