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卿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三號李淑卿重利案件)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三號李淑卿重利案件)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五三號李淑卿重利案件)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00年10月12日借款予被害人 洪健耀 、 王翎宇 ,先後2次所犯重利罪時間已有10日之差距,且被告當無在100年10月2日借款予洪健耀時,即已預見王翎宇於100年10月12日會向其借款,而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被告係於王翎宇以電話與其聯絡借款事宜時,始另行起意再為重利犯行,是被告先後於100年10月2日及100年10月12日所犯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李淑卿利用被害人洪健耀、王翎宇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實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向被害人二人收得之利息金額非鉅,經營地下錢莊時間僅1個月不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案(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53號被告重利案件)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
1本,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53號重利案件)警詢供述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害人二人簽立用以質押予被告之本票
3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於被害人返還借款後,被告本應返還被害人,該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