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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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緊急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理人 林育慶 相對人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起,安置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噶瑪噶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鹿野苑關懷之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或少年有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處理,亦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1年5月1日因涉嫌兒少性交易行為,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進行調查,相對人承認其自100年9月上旬起,利用聊天室「夢園嘉義之光聊天室」,及其手持之行動電話等方式,與不特定人約定進行性交易,而相對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之規定,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噶瑪噶居蔣揚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鹿野苑關懷之家,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安置相對人於該緊急收容中心,以維少年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緊急收容報告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有前開調查筆錄為憑,另參諸社工員評估相對人將性交易當作賺錢,及結交異性朋友之方式,其價值觀已明顯扭曲,且對其行為是否犯法並無明確認知,故對於相對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正確之性觀念等,均需予以輔導,又相對人父親表示相對人在家與家人互動關係不佳,我行我素,亦甚難掌握相對人之行蹤,對於相對人從事性交易乙事完全不知情,未能及時予以開導,故對於相對人之偏差行為,深感自責,再者,相對人對於被查獲性交易乙事,頗為平靜,且相對人對於安置,僅口頭表現不耐煩的態度,及相對人在警訊過程中,一派輕鬆,故需再詳加觀察相對人之情緒及想法,並予以輔導等情,有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價值觀及行為有所偏差且明顯扭曲,又相對人之父親似無法給予正向教育,確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綜上,相對人現已有偏差行為,及其對於性觀念之認知有待導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