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洪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怡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達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怡達之母親,陳怡達自民國85年4月27日起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威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陳怡達尚 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陳怡達之精神狀態,其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能明確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在聖馬爾定醫院、不清楚今日要辦理何事等語;另經詢問「100-30多少、0000-000多少」等數學問題時,亦均能正確回答。復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蔡湘怡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分裂症已20幾年,有妄想、幻想,但最近半年情況較穩定,平日可購物、簡易之日常生活打理,智力部分係邊緣智力,可分辨簡易之對錯,但推理、判斷力偏弱,生活常識、應變有中度障礙,若面臨較複雜之財產交易可能會有問題,故僅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另經施測評估結果認:陳怡達日常生活功能有明顯退化情形,在處理日常生活中較複雜的事務時需要他人給予口語等部分協助,注意力為中度障礙,手功能方面表現亦差,目前在回到職場從事競爭性的工作會有困難,具復健潛能,建議再參與精神復健機構所提供的工作訓練服務,總智商落於邊緣智力程度,明顯低於過去學經歷應有水準,由分測驗表現來看,對環境細節的覺察力、對自己所處之社會環境的理解力、及推測人際情境意涵的能力明顯不足,雖然陳怡達的總智力落於邊緣智力範圍,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尚獨立,但由行為觀察及測驗表現來看,其判斷力弱,可能無法有效預期事件之因果,建議執行重要決定時,家屬需予以協助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陳怡達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陳怡達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怡達之母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怡達之輔助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達之父親 陳江海 現因腦中風住院中,有慶昇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怡達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