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劉川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劉村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孫于琁 被告 劉林味
劉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255.5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27.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2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
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所共有坐落同段425地號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面積5736.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09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09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貼被告劉村田新臺幣14,997元,被告劉林味應補貼被告劉村田新臺幣7,498元。
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原豪所共有坐落同段564地號、面積748.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4.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原豪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貼被告劉村田新臺幣1,245元,被告劉原豪應補貼被告劉村田新臺幣62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劉村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劉林味應有部分為6分之1。同段4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
36.69平方公尺)亦均為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劉村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劉林味應有部分則均為6分之1。同段56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48.89平方公尺),則為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原豪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劉村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劉原豪應有部分為6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同意被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因系爭576、425、426地號土地價額相差懸殊,距離遙遠,且426地號土地有道路,576地號土地是在溪流旁邊不好通過也不好分割,共有人應各自分配一半較公平,況因土地面積相當大,分割亦不會導致農耕不便。
(二)系爭425、426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劉村田使用無誤,但土地上面並無特別有價值之作物,即便分割,共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
(三)土地不該先占先贏,被告劉村田僅係共有人之一,使用土地本來即應與其他共有人商量,但其擅自使用土地,原告亦表示反對,不能僅以其目前占用之事實,即主張要分配全部之425、426地號土地。
(四)對被告劉村田所提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形式與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其內容與本件無關;否認 陳木炎 證詞之真正,且系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無本件被告劉村田所主張分產之事實。
(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較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逾4000平方公尺,足以供農用並無因土地細分致無法供農用、不利耕作之情事。
2、系爭576地號土地位處偏遠,緊鄰野溪且地勢落差大,復無對外聯絡道路,不利耕作,其價值遠低於面臨道路且地勢平整之425、426地號土地,故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之ㄧ半,其價值相當最公平。
3、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原告不公平,價值差異高達1,787,335元;反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幾乎無價差,僅相差24,360元,故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亦無相互補償問題,同時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夠大,可充分利用。
四、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27.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2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二)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所共有坐落同段4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09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09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原豪共有坐落同段56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48.8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4.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原豪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村田以:
(一)系爭425、426、5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請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合併分割。
(二)訴外人 劉汴 為原告與被告 劉川田 之父,而被告劉林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劉原豪則為原告之子。系爭425、426、57
6、564地號土地原為劉汴所有,劉汴於59年間分析家產,將系爭576、564地號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並將系爭425、426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劉村田耕作迄今,此有證人陳木炎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之證詞可憑(被證1、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在父親分配土地時即以抽籤決定哪一部分土地由何人耕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長期分管,並非被告劉村田先占先贏。故依其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當年分產情形。
(三)其多年來均將所分得系爭425、426地號土地交由親人經營綠色琉璃自然農場,投入相當資金與勞力,並取得有機農產品認證(被證2、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該土地上有諸多價值不斐之農業設施(包括棚架、網式圍網、灑水設施等),土地上之作物無法遷移,其中有機棗子樹數百株若要移植,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盼可維持現狀經營。
(四)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現耕地位置相符,且所分得土地均可臨路,全部土地均人煙稀少,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地價差異不大。縱所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比例有些許差異,然非不得以價差方式相互找補,若有價差,願鑑價找補。
(五)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被告劉村田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將因分割而成袋地,其價值與利用上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與同段4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同段42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57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劉林味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同段42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8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2、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原豪所共有坐落同段56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48.8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4.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原豪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劉林味、劉原豪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亦即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8255.5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劉村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劉林味應有部分為6分之1;同段425地號土地、面積2445.42平方公尺與同段426地號土地、面積5736.69平方公尺亦均為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劉村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劉林味應有部分則均為6分之1;同段564地號土地、面積748.89平方公尺,則為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原豪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劉村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劉原豪應有部分為6分之1;與前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另就系爭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劉村田、劉林味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而系爭425、42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蔬菜、甘蔗、木瓜等植物,另有堆放雜物與農具之木造鐵皮屋1棟,與水塔2座;東、南均鄰427地號土地,該鄰地目前種植芒果,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西鄰421、422、423、560、56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北鄰415地號土地,該鄰地種植梨子,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系爭564地號土地堆放石材,並有雜草、竹子;東鄰560、561等地號土地,該鄰地即前開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跨過560、561地號土地,即為前開系爭426地號土地;南鄰563地號土地,該鄰地種植檳榔、香蕉、龍眼樹及雜草,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西鄰566、56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香蕉、荔枝等,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北鄰565等地號土地,亦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前開系爭425、42
6、564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均係種植農作物,只有少數幾戶農家,人煙稀少,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系爭57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李樹、荔枝;東鄰575地號土地及部分57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種植鳳梨,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南鄰部分574地號土地及584地號土地,前開574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鳳梨,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584地號土地則為野溪,並設有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河堤,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河堤對外聯絡通行;西鄰583地號土地,該鄰地為野溪,設有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河堤,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河堤對外聯絡通行;北鄰581地號土地,該鄰地目前種植蔬菜,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均係種植農作物,別無住家、商店,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系爭土地越過前開野溪即為通往阿里山之森林鐵路,有本院100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而依原告所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其中標示防汛道路可通行到本件系爭分割方案1所示B部分,故依前開方案1,兩造均可通行前開野溪接他人所有之既成道路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劉村田所抗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其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將因分割而成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縱認被告劉村田所主張分管約定為真實,然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並採用百分率調整法評估結果,認就系爭5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劉村田應補貼原告與被告劉林味3元;就系爭56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劉原豪應補貼被告劉村田1,868元;就系爭425、42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劉林味應補貼被告劉村田22,495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雖被告劉村田對前開鑑定報告認其所分得576地號B部分,袋地與非袋地無價差,而認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劉村田所分得前開B部分,並非袋地,業如前述,則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就系爭576地號土地部分價差僅3元,應無再找補之必要。就系爭56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劉原豪則應補貼被告劉村田1,868元;亦即,原告應補貼被告劉村田1,24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劉原豪應補貼被告劉村田623元(元以下4捨5入)。就系爭425、42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劉林味應補貼被告劉村田22,495元;亦即原告應補貼被告劉村田14,997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劉林味應補貼被告劉村田元7,498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尚有差異,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位置價值(含補貼)之比例,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表一、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100分之30
二、被告劉村田100分之50
三、被告劉林味100分之12
四、被告劉原豪10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