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呂萬鑫 相對人臺灣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審100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及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各提供新台幣(下同)135,616元擔保金(下簡稱系爭擔保金),俾停止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茲擔供之原因已消滅,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又原審酌定擔保金額時,係斟酌相對人未能利用該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即相當於每月租金2,608元(下簡稱系爭租金),而抗告人業按月給付相對人系爭租金,有郵局存證信函,報值信函執據、及提存書可證,查相對人既已獲償系爭租金,則自未受損害或損害已補償,然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系爭擔保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惟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又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謂:「被告(即呂萬鑫,下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臺灣臺中監獄,下同)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及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00年度中簡字2348號;嗣改分為101年度訴字第91號),並請求提供擔保聲請原審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135,616元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抗告人並提供系爭擔保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1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卷)。嗣抗告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又提再審之訴(即原審101年度再字8號),並請求提供擔保聲請原審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135,616元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抗告人並提供系爭擔保金,嗣抗告人再審之訴亦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審101年度再字8號民事卷在卷在本院卷可按。準此,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審101年度再字8號再審之訴,抗告人均敗訴確定,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按同條項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然抗告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報值信函執據(見原審1951號卷),均係有關抗告人依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臺灣臺中監獄,下同)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之事項,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定期二十日之催告。經原審命抗告人五日補正上開催告,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原審函文及送達回證可證(見原審34卷第10-13頁)。再者,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審101年度再字8號再審之訴,均遭敗訴確定判決,如前所述,則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要件,抗告人請聲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