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前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更正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惟因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更定其刑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附表編號1、2、4、5及編號3更定其刑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示之5罪,雖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