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09號
101年度婚字第64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劉柏宏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邱春英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
┌───┬────────────┬──────────┐│編號│應更正部分│更正後內容│├───┼────────────┼──────────┤│一│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 劉宥廷 │應更正為:「F一三一│││身份證統一編號:「F二二│六0四四九0號」│││0000000號」之記載││││。││├───┼────────────┼──────────┤│二│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 劉宥欣 │應更正為:「(女,民│││年籍資料之記載:「(男,│國00年00月00日生、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份證統一編號:N二二│││證統一編號:F一三一五0│0000000號)」│││五二六九號)」之記載。││├───┼────────────┼──────────┤│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均應更正為:「邱春英│││第三款第七目第三行中關於│」│││「 邱春美 」之記載、第參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五點第二行││││中關於「李 書瑛 」之記載、││││第參項第四款第三目第十一││││行中關於「 李書瑛 」、「李││││書瑛」之記載││├───┼────────────┼──────────┤│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應更正為:「子女二人│││第四款第三目第十一行中關│」│││於「子女三人」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