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木乃伊懶人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1
3、16590號被告王詩偉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PUMA木乃伊懶人鞋1雙(100年度保管字第2309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詩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213、16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8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PUMA木乃伊懶人鞋1雙,乃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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