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程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俊程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5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俊程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5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俊程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