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壹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壹因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福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11月22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固經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證│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宣│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告已被撤銷)│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100年8月1日晚間6時許│││30分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100年度速偵││年度案號│17845號│字第25913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36號│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實├──┼──────────┼──────────┤│審│判決│100年10月21日│101年3月28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36號│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22日│101年5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2年,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