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豐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昆賢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昆賢,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聖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瑋公司)之工廠前,見聖瑋公司所有之瓦斯爐模具置放在工廠內之空地上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共同徒手將瓦斯爐模具搬至上開機車踏板上而竊取該瓦斯爐模具4組共8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共同將上開瓦斯爐模具載至位於臺中縣○○鄉○○路57之10號之正佑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1,19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該公司人員 陳則侑 發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該公司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乙○○、林昆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昆賢,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聖瑋公司之工廠空地,由林昆賢將該公司所有之瓦斯爐模具搬至機車踏板上而竊取該瓦斯爐模具4組共85公斤,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臺中縣○○鄉○○路57之10號之正佑資源回收行,由其將該瓦斯爐模具變賣得款1,190元朋分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林昆賢一起去,但不是伊帶林昆賢去失竊地點的,且下車搬東西的是林昆賢,伊並沒有參與偷竊,變賣所得是林昆賢自己要分給伊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聖瑋公司人員陳則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竊之情形,及證人即正佑資源回收行老闆娘張育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變賣瓦斯爐模具之情形相符,復有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所變賣之瓦斯爐模具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林昆賢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無訛。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賢於警詢
時供稱:當天早上我機車輪胎破洞,乙○○騎乘機車來載我,騎車途中乙○○問還有哪裡可以偷,我說就只有三和路,在上午11時許乙○○載我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到達時我和乙○○一起去搬模具,且一同徒手將瓦斯爐模具4組搬置於乙○○所騎乘機車踏板上,行竊後離開,乙○○騎機車載我順路○○○鄉○○路57之10號正佑資源回收行,乙○○騎機車進去變賣贓物,我在資源回收廠門口等,變賣現金1,190元平均花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局所言實在,我們一起偷東西,一起○○○鄉○○路57之10號正佑資源回收行,乙○○騎車進去賣,我在門口等,賣得1,190元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瓦斯爐模具是其拿至正佑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1,190元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昆賢將瓦斯爐模具搬到機車上時,就知道林昆賢要偷東西,所以伊認為既然已經犯法了,就繼續拿去資源回收行賣等語,衡情被告倘若未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何須讓林昆賢所竊得之瓦斯爐模具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又於知道林昆賢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後,豈有再由其出面將該瓦斯爐模具持至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林昆賢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林昆賢就上開竊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且為累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