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12日」
更正為「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素行不良且為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參,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
告甲○○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
知警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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