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過濾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肆個及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過濾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肆個及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碳坪民宿201室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經甲○○同意搜索上開處所,於現場查獲甲○○及另案被告 黃吉祥 共同所有,供其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供其等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吸食過濾器1組、注射針筒3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4個及塑膠吸管3支,乃將甲○○逮捕回警局,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吸食過濾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殘渣袋4個及塑膠吸管3支。
㈢現場照片5張。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被告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170)。
㈥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89年11月4日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或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7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過濾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殘渣袋4個及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吉祥共同所有,且分別係供其2人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