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路○○巷口時,因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琮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導致該車之左側車身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並向原告為書面通知,申報出險並查證屬實,業經原告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板金及噴漆(含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0,750元,另零件及耗材費(含營業稅)共87,200元,總計117,950元(含營業稅),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日,本件於97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97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前述車禍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函覆之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件及事故現況照片6幀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其右轉彎車竟未讓訴外人黃琮翰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黃琮翰所駕駛系爭車輛,復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7,950元,其中工資、板金及噴漆(含營業稅)共30,750元,另零件及耗材費(含營業稅)共87,200元等情,亦如前述,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月15日)已有8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含營業稅)為87,200元,其折舊金額為782元(其計算方式為︰87,200×0.369×8/12=2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65,749元(即87,200-21,451=65,749),另關於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含營業稅)合計30,7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30,750元部分,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被害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6,499元(計算方式為:65,749+30,750=96,499)。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車體損失險金額共117,9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6,499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96,49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