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一)乙○○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發生車禍致該車毀損而無法修復,乃興起利用假購車真搶車之念頭,遂先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拍賣網站,找尋同款之三陽喜美車輛,見丙○○所刊登其女友 王雅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符合其所需,乃佯向丙○○表示有意購買,並約妥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下稱林口交流道)附近看車,因乙○○之友人甲○○恰亦於該時段欲北上訪友,乙○○乃央請甲○○讓其搭便車順路至林口交流道。
(二)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至9時許,甲○○即駕車先後至乙○○、丁○○所在處搭載其等上路,於路程中,乙○○告知丁○○係要以假看車之方式將該車直接開走,並詢問丁○○要不要相挺,丁○○因慮及乙○○之車輛係搭載伊而車禍損毀,遂同意相挺,乙○○與丁○○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在看車時搶奪該車,而甲○○在車上已聽到乙○○與丁○○之對話,知悉其等二人欲搶奪他人車輛,然因已出發到半路,遂言明伊不管那麼多,只把乙○○與丁○○載到林口交流道下車,而仍基於幫助搶奪之犯意,繼續搭載乙○○與丁○○北上,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抵達林口交流道附近,讓乙○○、丁○○下車後,甲○○即先行駕車離去,而丙○○亦駕駛上開DH-8322號自小客車前來赴約,乙○○、丁○○見狀表示要先測試車輛性能,經丙○○同意,由乙○○駕車搭載丙○○與丁○○一起在現場來回試車2次後,乙○○、丁○○為誘使丙○○下車,以遂行搶車目的,乃由丁○○與丙○○在車旁討論車價,正在討論之際,丁○○因氣憤丙○○就車價反反覆覆,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出拳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而丙○○亦因不耐疼痛而蹲下,丁○○即趁此機會迅速回到車上,乙○○旋駕車搭載丁○○加速離去,以此方式搶奪該車(車內有現金1千元及汽車改裝電腦1臺),得手後即駕車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逃逸。乙○○旋將所搶得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旁後,即聯絡甲○○前來會合,迨甲○○抵達後,乙○○、丁○○即將乙○○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至搶奪來之車輛上,嗣更換完成後,甲○○即自行駕車離去,乙○○亦駕駛該車搭載丁○○離去,並將拆下之DH-8322號車牌0面棄置在頭前溪。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在乙○○住處扣得改懸掛5551-JC號車牌之DH-8322號自用小客車(DH-8322號車牌未尋回)、汽車改裝電腦1臺(車輛及改裝電腦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搶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3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丙○○之證述(見第28563號偵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119至120頁、第399號偵卷第13至15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第28563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8至29頁、第57頁、第66至67頁),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搶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丁○○係要搶奪他人車輛仍載送其等至犯罪目的地,顯有幫助被告乙○○、丁○○犯搶奪罪之犯意,且其所為載送行為亦屬搶奪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丁○○就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普通、被告丁○○、甲○○素行良好,被告乙○○不思以己力修復毀損車輛,欲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車輛,被告丁○○因被告乙○○之邀約而相挺參與,被告甲○○知悉乙○○、丁○○欲為不法,因礙於情面而予以載送,被告3人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暨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丁○○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然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2人均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因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諾基亞手機1支、易立信手機1支、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以97年度保字第77號扣押保管中,清單見第
399號偵卷第10頁),雖屬被告乙○○、丁○○所有,但並非供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於9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看車時,突然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金額,告訴人乃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法條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刑法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