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陳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9.68%計付,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10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55,450元;被告又於92年7月25日與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約定被告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度,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2月20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78,427元,利息2,390元,合計80,817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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