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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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車號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及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1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證人 蔡義豐 所騎乘車輛擦撞致被害人 李智揚 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任何可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反竟駕車離去,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嗣後亦與被害人李智揚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害人李智揚亦表示無欲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然審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肇事與被害人李智揚妥為處理成立和解,被害人亦無欲追究被告之責任,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吉興路口時,不慎與由蔡義豐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智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智揚受有右足踝撕裂傷、右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料,陳冠宏於肇事致李智揚受傷後,雖曾有將所駕駛車輛停在不遠處之路旁,然不久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有助救護李智揚之措施。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循線查知陳冠宏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智揚及證人蔡義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本件被告未曾遭判刑確定,又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被害人李智揚,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