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 陳萬枝 被告 吳宛真
簡日盛 簡日榮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78-3、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2筆土地為袋地,故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3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68
⑴、368⑵所示,及同段369地號(下稱369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㈡被告吳宛真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座落368-2、36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簡日盛、簡日榮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座落368⑴、369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請求㈢被告吳宛真拆除座落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78-3⑴土地上之地上物(18.79平方公尺)、被告簡日盛、簡日榮拆除座落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7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10.61平方公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368、36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178-3、179地號土地因通行368、369地號土地可得增加之利益為準,經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6,000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原告訴請被告吳宛真、簡日盛、簡日榮拆除368、3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地上物之拆除費用為據,經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元,有卷附估價單可憑;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667,380元(計算式:22,700×18.79+22,700×10.61=667,38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4,380元(計算式:496,000+51,000+667,380=1,214,
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