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
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之論述),除下述部分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7行之「得手後逃逸」前,更正為「呂學文以不詳方法啟動該車而竊取之」。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學文於本院之自白」,並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定書」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為代步之便,即以不詳方法竊取汽車(無證據證明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該車而使用之時間並不長,該車又已發還與被害人 江榮寶 ,堪認其所犯之危害不高並大幅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之汽車,已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江榮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當事人也對此無特別意見,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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