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920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美宗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蕭美宗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前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