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年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02月10日所為101年度港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992號、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年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大點第22行「於同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40分許」,並補充被害人 林雅蝗 民國10
0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吳年旺所提出之10
0年05月24日蘋果日報分類廣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係因求職心切,一時糊塗,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本身亦為受害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瑜婷、被害人林雅蝗新臺幣(下同)29,983元、18,120元,有本院101年0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74頁、第76頁)。查原審以被告吳年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告訴人張瑜婷、被害人林雅蝗合計遭詐騙金額達48,103元,損害非輕,另參被告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吳年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張瑜婷、被害人林雅蝗,有本院101年0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74頁、第7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