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即率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貧寒及學歷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34號被告蔡茂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9號居高雄市○○區○○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雄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由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甲樹路口,因行徑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操控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2MG/L,且被告駕駛時顯然已經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蔡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