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睿騰
陳昭昌林俊廷孫忠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3230號、第334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叁拾柒張、職棒賭盤筆記本壹本及會員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睿騰、陳昭昌、林俊廷、孫忠宜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0號、第3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期滿。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計算機各1臺、簽注單37張、筆記本及會員筆記本各1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睿騰、陳昭昌、林俊廷、孫忠宜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0號、第3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00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羅睿騰已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陳昭昌、林俊廷、孫忠宜已各依約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均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816號處分書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4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簽注單3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計算機各1臺、職棒賭盤筆記及會員筆記本各1本,均係被告羅睿騰所有,業據被告羅睿騰於警詢 陳明 在卷,被告羅睿騰亦於警詢坦認上開物品與看職棒、分析賭盤及簽賭有關,自屬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棒賭盤筆記影本及會員筆記本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從而,扣案之簽注單37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計算機各1臺、職棒賭盤筆記及會員筆記本各1本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關於簽注單37張部分之沒收聲請,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