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101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其中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叁柒公克,其中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99公克,驗餘淨重0.0393公克),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3708),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61號及上開鑑識中心101年2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396號函、101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74號函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凱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3月2日中戒所輔字第101110009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9日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號卷第
5頁、100年度毒聲字第90號卷第5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執一字第25號卷第8頁、第17頁、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卷第7頁)。又扣案之物品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399公克,驗餘淨重0.03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送驗淨重0.3226公克,驗餘淨重0.3037公克;其中2包送驗淨重0.0793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有該院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300061號及上開鑑識中心101年2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396號函、101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74號函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卷第35頁、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卷第5至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23至24頁),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