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世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世堯(起訴書誤載為: 周士堯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1年4月15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區參與飆車活動,雲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獲報後,責由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 施玫成 、送 明昌 前往取締。施玫成、送明昌接獲指派後,隨即著警察制服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附近,見多部機車圍繞斗六市圓環逆向行駛,造成公路交通往來之危險,乃鎖定周世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趁周世堯將該車停放於斗六市○○路與內環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時,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趨前要求周世堯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周世堯因恐飆車之事遭處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施玫成、送明昌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拒絕下車並將上開機車車頭轉向後加速衝撞施玫成、送明昌,以此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使送明昌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周世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周世堯之自白、證人施玫成及送明昌之證述、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4月15日醫診字第1010415001號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以機車衝撞執勤員警,並造成其傷害,其犯罪之手法具有攻擊性,且有ㄧ定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擔心飆車及改造車輛行為遭處罰,竟起意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殊值檢討。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不當,又被告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