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劉聖義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義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之大湖國小前,因酒後鬧事,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所長 侯祥洲 、警員 朱致翰余政岳 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劉聖義明知侯祥洲、朱致翰及余政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勸導,當場對侯祥洲、朱致翰及余政岳等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聖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志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所長侯祥洲、警員朱致翰、余政岳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密錄器錄影譯文、大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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