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或15日,在靠近台中公園附近精武路之跳蚤市場,明知不詳人士所持有而販售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有可能為其所竊盜之贓物,竟仍以每支僅新台幣(下同)580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廠牌為SAMSUNG,機型:J208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原為乙○○所有,於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遺失)。嗣甲○○因缺錢花用,隨即於98年1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宏恩 當鋪」,將上揭手機以自己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王俊瓏 ,得款220元而花用殆盡。嗣為警執行查贓業務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該手機確係被害人乙○○因遺失而喪失持有,亦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當鋪當品名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予以轉售,使盜贓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本不宜寬縱,然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其對於本案業已坦承無隱,且本件轉賣低於其所買,並未獲利,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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