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柯連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原名林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林文雄)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竊佔、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下午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方式施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
3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丟棄遭查獲之前開時地施用毒品所用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未據移送過院)。厥後於98年10月23日晚上21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