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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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4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秀君 債務人 陳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政佑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1年10月19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4.99%、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2.71%,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2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0,604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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