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永祥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永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李永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祥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認罪,但原審判決後, 伊業 得到告訴人即其前妻 阮氏紅絨 之原諒而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確已得到告訴人阮氏紅絨之諒解,且告訴人阮氏紅絨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阮氏紅絨為被告之前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獲緩刑之寬典,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猶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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